北京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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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发[2018]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严肃学校纪律,规范教职工行为,保障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等部门规章,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学校事业编制教职工,以及由学校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与学校存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人员适用本规定。其他由各二级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属、附属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
(四)开除。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24个月。
第七条 教职工同时有两种及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八条 教职工两人及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物品进出国(境)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学校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管理不当,致使人民生命财产或学校资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责任事故或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招生、考试、评奖评优、学生保研、论文答辩、申请学位等工作中,以及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违反保密相关法律法规的;
(八)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十)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学校“三重一大”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十一)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旷工行为,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及以下,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30个工作日及以下的;
(十二)严重违反学校请销假、出国管理、教学管理等相关制度和规定的;
(十三)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或公共设施,或未经批准,对校园公共建筑、公有房屋、公共设施私自进行改造、装修或出租的;
(十四)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聘任、招生就业、评优评奖、科研项目资金或其他公共资金的使用分配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学校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履约验收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违规以学校或单位名义投资、担保的;
(八)违反有关科研经费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挪用、乱用项目经费的;
(九)有设立“小金库”、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或违规开设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
(十)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出现攻击诽谤党的领导、抹黑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言论的,或者散布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基本理论、国家法律法规等错误言论,对学生确立正确理想信念和政治信仰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违规重复发表学术成果,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四)伪造、篡改个人学术经历、履历、学历、学术成果、学术荣誉、专家鉴定及其他学术能力证明材料的;
(五)在申报课题、项目、成果、奖励、荣誉等过程中,或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聘用聘任等工作中有提供虚假学术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护知识产权规定,以不正当方式使用专利,或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擅自转让的;以不正当方式使用学校名称、商标及其他标识等无形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七)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
(八)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对学术批评者进行压制、打击或报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其他学术不端或严重违反师德师风等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活动的;
(三)组织、参与吸食或贩运、贩卖毒品活动的;
(四)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六)包养情人的;
(七)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捏造消息,散布谣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煽动、组织聚众闹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破坏学校管理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挑起事端,组织、参与打架斗殴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以学校、单位或部门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或擅自以上述名义举办、参加各项活动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在涉外活动中损害国家、学校声誉或利益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校园网络、广播电视、电话等系统或设备,违反网络及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擅自变更业务系统权限,伪造、篡改、盗用、泄露相关业务数据,克隆他人终端信息,故意传播病毒,扰乱网络安全与秩序的;
(七)违反国家和学校印章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八)其他严重扰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因种族、民族、宗教、性别、籍贯、身体状况等因素歧视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体罚学生的;
(三)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
(四)谩骂、侮辱、诽谤他人或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他人实施暴力语言威胁、恐吓、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六)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非法处理他人信函、通知单、电子邮件等文件或材料的;
(七)以偷窃、勒索、诈骗、冒领或故意隐匿、毁弃、破坏等形式侵犯他人财产的;
(八)其他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含宣告缓刑)及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造成严重后果,二级单位或者部门负责人负有相应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二级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违反学术道德和学术纪律相关规定,影响正常的学术氛围和良好的学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按照《北京科技大学学术不端行为处理规定》(校发〔2012〕30号)、《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校发〔2016〕87号)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违反教学活动相关规定,影响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造成教学事故的行为,按照《北京科技大学教学过失、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校发〔2014〕57号)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违反学校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影响学校稳定的安全管理环境和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按照《北京科技大学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校发〔2017〕75号)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列举,但损害国家和学校利益、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确需追究纪律责任的违纪违法行为,比照本章中相应条款处理。
第四章 处分的关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岗位等级与党政职务有关联的,党政职务应相应进行调整;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教职工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的,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2012〕68号)等事业单位收入分配相关规定,及以下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
(一)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按照30%降低校内岗位津贴;
(二)教职工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按照60%降低校内岗位津贴;
(三)教职工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停发校内岗位津贴;
(四)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处分解除后,校内岗位津贴发放可不受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影响。
第三十条 年薪制教职工受到处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应调低年薪额度,其中校内岗位津贴额度按照年薪确定时的校内岗位津贴等级标准核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有明确规定外,教职工受到处分降低工资待遇低于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因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受到处分的,不得再从事教育教学等直接参与学生培养相关的工作,并应限期调离教师岗位或相关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受到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合格等次年度不计入其专业技术职务或党政职务任职年限。
第三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教职工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及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全部退赔。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在给予处分的同时,还应责令其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五章 处分的组织机构与权限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成立北京科技大学教职工处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处分委员会),负责对教职工违纪违法处分进行审查,并对处分决定的作出、复核、解除等事项提出建议,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
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事处,办公室负责教职工处分委员会文书档案管理、会议召集组织,以及有关决定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主任由分管人事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成员包括校长办公室、组织部、监察室、人事处、教师工作部主要负责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主责职能部门和违纪违法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工会作为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应列席处分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的复核、给予处分和解除处分的建议,应经处分委员会会议讨论后,表决通过。表决时,处分委员会会议的参会人数应超过处分委员会总人数的4/5(含),通过人数应超过参会人数的2/3(含)方为有效。
第四十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由处分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二)开除处分由处分委员会提出处分建议,学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上报教育部决定。
第六章 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单位或个人对涉嫌教职工违纪违法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二)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应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就教职工涉嫌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核实;
(三)对教职工违纪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完成调查核实工作的,可由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机构)按照本规定相关条款,以书面形式向处分委员会提出处分初步建议,并直接进入处分程序;
(四)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报处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由处分委员会授权相关职能部门(机构)立案调查;
1.被授权职能部门指定2名及以上成员组成案件调查组。
2.对被调查的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3.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职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处分委员会对案件调查报告或处分初步建议进行审议,并表决形成对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建议经全体参会成员签字确认后由处分委员会办公室留存;
(六)处分委员会建议给予处分的,由处分委员会办公室将处分建议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七)印发处分决定;
(八)处分决定由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教职工本人;
(九)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教职工档案。涉及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的处分决定,应抄送组织部。涉及民主党派人士的处分决定,应抄送统战部;
(十)开除处分自教育部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处分自校长办公会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教职工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纪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参与教职工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纪违法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教职工受到开除处分后,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处分的解除
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纪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经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教职工要求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十八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及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处分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对受处分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处分委员会。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的书面报告应先提交组织部审核通过后,再提交处分委员会;
(二)处分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形成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建议,并提交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由教职工所属二级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教职工档案。涉及副处级及以上干部的解除处分决定,应抄送组织部。涉及民主党派人士的解除处分决定,应抄送统战部;
(六)解除处分决定自校长办公会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条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五十一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八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十四条 学校成立北京科技大学教职工纪律处分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受处分教职工的申诉。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工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诉委员会申请复核,申诉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2014〕45号)等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十七条 教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校长办公会作出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校长办公会作出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六十条 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教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职工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教职工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其他规章制度中关于教职工违纪违法行为的规定,均视为本规定的附加条款,适用的处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条款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经2018年5月14日第13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科技大学教职工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校发〔2011〕55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