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技大学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该文章由于2010-12-02 10:43:41上传

 校发【2008】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对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管理,维护学校、用人单位与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协调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非事业编制人员,是指学校聘用的除事业编制人员、离退休返聘人员及全日制脱产在校学生以外的所有与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指用人单位,是指学校下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学院、机关部处、直(附)属单位等二级单位。
第三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总量控制,公开招聘,依法使用,合理流动。
第二章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各单位招用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
(三)身体健康,持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四)对任职资格有需求的岗位,应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三章 聘用管理
第五条 人事处负责全校非事业编制人员的统一指导和规划。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所使用的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事处、工会和用人单位三方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协商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需求时,应优先考虑使用校内待岗人员和勤工助学的学生,校内待岗人员和勤工助学的学生无法满足岗位需求时才可申请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编制情况,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全面考察、择优录用的原则招聘非事业编制人员。用人单位的下属机构或个人不得自行招聘和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将招用非事业编制人员的材料报人事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负责制订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岗位要求、工作规程和管理细则;建立健全非事业编制人员的考勤制度和考核制度,并把考勤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的依据。
第九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原则上实行社会化评审,按照其人事档案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办理,是否按任职资格聘任相应职务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需求情况报人事处审批。
第十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工作安排由用人单位与非事业编制人员根据岗位情况约定,并写入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保证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年休假时间符合《职工带薪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等相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非事业编制人员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非事业编制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非事业编制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非事业编制人员的基本情况,非事业编制人员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非事业编制人员,不得扣押其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其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非事业编制人员正式上岗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非事业编制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非事业编制人员、用人单位和人事处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均须报人事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岗位特点与非事业编制人员签订适合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一般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5年,第二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4~6年。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与非事业编制人员协商劳动合同期限。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签订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但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待遇管理
第十九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从正式上岗之日起,依法享受工资及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学校对非事业编制人员实行以协议工资制为主,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的灵活多样的分配模式。校内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与岗位特点制定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分配办法,主要包括分配原则、工资标准、绩效考核、经费渠道、日常管理等内容,其中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所需工资及各项经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发放实行实名制,并由财务处通过银行发放,不得账外列支。各单位在严格审查非事业编制人员工资发放名单后报人事处,财务处根据人事处提供的非事业编制人员信息确认其身份后发放工资。对于未在人事处登记备案的非事业编制人员不得发放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不享受校内事业编制人员养老、医疗等任何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为非事业编制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的缴纳由校人才交流中心协助办理。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上由本人通过户口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代理机构等人事档案保管机构办理个人存档。
第二十五条 人事处建立非事业编制人员花名册。用人单位应为非事业编制人员建立工作档案,包括劳动合同、年度考核表、奖惩记录等。
第二十六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需要开具与工作相关的证明文件等,由用人单位或校人才交流中心协助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非事业编制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加强对其管理和对规章制度的学习,不断提高其素质和岗位技能,增强法律意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单位、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完成工作任务。严格按照劳动安全卫生等规程开展各项工作,凡因违规操作引发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纪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事业编制人员在社会上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刑事纠纷,均由本人负责。
第三十条 因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引发的劳动纠纷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给学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学校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学校举办、参股等形式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应以本单位名义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因使用非事业编制人员引发的劳动纠纷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自行负担。给学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学校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组织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使用、管理非事业编制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单位使用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尚未缴费社会保险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2008年3月24日第6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