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技大学教职工退休实施办法

该文章由于2010-05-13 06:15:58上传

 校发【2005】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教职工的退休工作,保证学校在人员新老交替时各项工作能够顺利完成,使退休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3]141号、国办发[199385号、人薪发[19943号、(84)教干字017号、京人发[2002]57号等文件中有关退休的政策,结合学校工作特点和实际情况而制定。 
第二章  退休条件
 第三条 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条 具有工人身份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不符合第三条退休条件的干部和不符合第四条退休条件的工人,经医院证明并经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职。
第六条 高级专家的退休年龄一般按国家统一规定(即本章第三条规定)执行。少数因教学科研工作有特殊需要的高级专家,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本人及基层单位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批后,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占所在单位的编制。延长退休的方式可以一年一聘,也可按学校聘任办法相关规定一次聘期可超过一年。具体按以下几种情况办理:
(一)博士生导师的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一般不应超过65周岁。对于个别学术造诣高、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博士生导师,其退休年龄可再适当延长,一般不应超过70周岁。
(二)聘任在教学岗位的女性教授的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一般不应超过60周岁。
个别年满60周岁聘任在教学岗位的教授,正在承担重要课程建设任务并需要培养梯队成员的,其退休年龄可再延长1至3年。
(三)其他年满55周岁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女性专家,确因专业技术工作需要的,其退休年龄可延长1至3年。
(四)在延长退休年龄的时间内,本人应按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及聘任要求,完成相应的岗位职责,且年度考核结果应为称职以上。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或在聘任年度内因个人原因需较长时间(一般在1个月或以上)请病事假的,应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 在任期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担任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并在任期内的高级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暂不退休。
第八条 凡因学校机构调整、岗位调整等原因未聘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者之一者,可以校内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30年。
(二)男性职工年满55周岁,女性干部年满5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
第九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时间满10年并在聘用干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按干部身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也可以本人自愿,按工人身份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章  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条 退休、退职费的计算。
(一)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其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70%计发。
(二)退职人员的退职生活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退职人员,其退职生活费按5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按70%计发。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其退休费标准可以按一定比例提高,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一)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集体奖主要获得者或发明者,持有个人证书,下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转业、复员军人,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5%。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一、二等奖获得者及北京市教育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二等奖获得者;部队军级以上单位(不包括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转业、复员军人;工作年限满35年,在教学、科研、管理岗位担任重要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并在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委级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三、四等奖获得者;工作年限满30年,在教学、科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其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
(四)从事普教工作满30年的教育工作者,在其退休时给予奖励,奖励金与退休费之和为本人退休前的原标准工资。
(五)以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或奖励在退休以后获得的,自获得证书的下月起按原工资标准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十二条 在正常晋升一级工资后,满一个考核年度且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可先晋升一级工资,再重新计发退休费。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三条 凡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和离岗手续。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般不再复职,并执行办理退休时学校相关文件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第二章第八条的校内提前退休人员,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基层单位与学校同意后,可以保留原人事关系,实行离岗待退。本人、基层单位与学校三方需签订离岗待退协议并明确离岗待退期间的待遇。离岗待退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正式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五条 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工作能力申请提前退休或退职者,需由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有校医院的诊断结果和指定医院鉴定意见,由人事处提出意见并经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方能办理。
申请校内提前退休者,需本人申请,单位同意,报学校人事处批准。
第十六条 教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时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按办理退休时间的下一个月1日计算。
第十七条 为了支持和帮助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发挥作用,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和退休人员的实际出发,并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可以聘请部分退休人员从事教学和指导研究生工作。
(一)返聘人员必须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理论水平,能够胜任应聘岗位的工作要求,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者。
(二)返聘人员的工作岗位仅限于教学、重点科研项目或课题的指导、重要技术咨询、重要理论研究等。其他岗位不实行返聘。
(三)返聘分为校聘和院聘两种形式,其中校聘仅限于基础课教学岗位,其他岗位原则上只能院聘。
(四)校聘返聘人员的待遇参照当时学校外聘教学人员的课时费标准。
(五)返聘单位应征得返聘人员同意,报人事处审核,并与返聘人员签订返聘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学期或一学年度,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及有关部委和北京市的相关文件精神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北京钢铁学院关于离休、退休暂行规定》(1987年)、《关于返聘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钢人发[87]第05号)、《关于校内退休的几点说明》(1993年)、《关于我校博士生导师离退休的意见》(校发[95]第04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2005年3月23日第7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