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有关单位征收垃圾清运费的规定

该文章由于2010-12-04 16:16:54上传

(2010年11月修订)
 
遵照北京市政府“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精神和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经199411第十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我校及驻校园内的有关单位及摊点征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其试行规定如下:
一、征收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范围:
(一)因开展经营活动生产生活垃圾的我校所属承包或企业化管理的单位。
(二)我校所属的对外开展房屋租赁,主管商业摊点,流动摊商而生产生活垃圾的单位。
(三)驻我校校园内因开展经营活动而生产生活垃圾的校外单位。
(四)与我校无产权关系但驻校园的宿舍楼因生活而生产生活垃圾的单位。
(五)其它应征收垃圾清运费的单位。
二、垃圾清运费标准暂定为110/吨。具体数额按生活垃圾实际生产量确定。难以明确时可参照历史平均水平进行当量估算确定。
三、垃圾清运费以应收单位为核算单位,不对个人。学校确定爱卫会办公室为此项工作的管理职能部门。
四、各交费单位均应与学校管理职能部门签订协议,按规定日期交纳费用,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
五、凡应交纳垃圾清运费而未交的单位,其生产的生活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自行运出校外,不得在校园内及校内垃圾站存放或者倾倒。因违背规定而导致校园卫生受损者,按乱倒垃圾处理,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六、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后勤集团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