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技大学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兼职管理规定

该文章由于2017-06-28 10:20:00上传

校党发〔2017〕31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指示和中央的新精神、新要求,进一步促进人才资源有效配置,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进一步调动党政领导干部的积极性,按照有利于提高教学科研质量、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有利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我校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兼职工作,根据中组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及教育部党组《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相关要求,结合中组部《关于改进和完善高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管理有关问题的问答》文件精神,经报教育部备案,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申请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北京科技大学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兼职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兼职。
第二条 校级正职干部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教育部审批,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校级副职干部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教育部审批,可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教学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3个;可兼任学校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或参与合作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1个。
第三条 处级领导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由学校党委常委会审批,可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兼职数量一般不超过6个。
第四条 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高水平学术期刊担任编委或在国际学术组织兼职的,根据实际情况,兼职数量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兼职任期届满继续兼职的,应重新履行审批及备案手续,兼职不得超过2届,所兼职务未实行任期制的,兼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六条 校级领导干部不得在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处级领导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在兼职单位获得的报酬,应当全额上缴学校,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校级正职干部和担任所属单位法人的处级正职干部,作为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校级副职干部及非所属单位法人的处级干部的科技成果转化,可以获得现金奖励或股权激励,但获得股权激励的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
第八条 校级正职干部和担任所属单位法人代表的处级正职干部,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现职后及时予以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现职期间限制交易;限制股权交易的,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的企业谋取利益,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第九条 校级专职党政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不得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拟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企业兼职(任职)的,必须本人事先向学校党委报告,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报教育部审批后,方可兼职(任职);辞去公职或者退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向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职务发生变动后,兼职管理按照新任职务的相关要求执行;职务变动后按规定不得兼任的有关职务,应当在新任职务后3个月内辞去。校级“双肩挑”干部和处级干部不担任领导职务后,其兼职可不再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处级及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的兼职情况,学校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示,接受师生的监督。经批准兼职的干部要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职工作上,不能因为兼职影响其应履行的职责;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纪守法,不得到有敌视、分化我国背景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兼职。
第十二条 学校将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共北京科技大学委员会
2017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