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技大学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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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发【2006】73号

为加强校内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校园秩序,保护学校集体及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各类活动顺利进行,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44号令)、《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治安管理规定》及其他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大型活动是指主办者租用、借用或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校内运动场、教室、会议室、楼外空地等公共场所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集会、讲座、庆典、考试、招聘会等活动(正常教学活动除外)。
第二条 在校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由主办方对活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校外单位租用、借用学校场地举办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由校内申请举办活动单位负责。
第三条 举办大型活动应在指定地点或场所进行,禁止在马路两侧、十字路口等交通要道组织各类活动;禁止在教学区、学生生活区举办商业性活动。
第四条 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举办活动7日前,履行审批手续,承办单位必须填写《北京科技大学大型活动审批表》。500人以下的活动,主办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签字后,报学校综合治理办公室审批;500至1000人的活动,经主办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签字,报主管校领导(按活动性质及领导分工)审批后,报学校综治办备案;1000人以上(含)的活动,经主办单位安全第一责任人签字,报主办单位主管校领导审批后,还须经学校主管安全工作领导批准,并由学校综合治理办公室报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明确责任人,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六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保安等安全工作人员,配备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五)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保卫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六)接受公安机关、保卫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与承办方签订安全协议,就前六款内容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承办方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方共同做好安全工作,并将协议书交学校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大型活动场地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 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办日期、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保卫工作的组织机构;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内容。
第九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批准的日期、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不得超过公安保卫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验票设施、设备;
(六)保证临时搭建、安装、悬挂的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十条 主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保卫部门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三条 学校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校内举办的大型活动管理、监督、检查、上报公安机关及备案。违反本规定,综合治理办公室有权责令停止活动。造成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